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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方某某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奇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