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言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言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言加,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1997年6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言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言加及其辩护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熊言加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戴湾村驶往明光市龙山花园,当行至李某1家门口时摔倒。被告人熊言加与李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熊言加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1腹部刺伤。李某1的哥哥李某2闻讯赶至,也被被告人熊言加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言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3、王某同、吕某证言;被告人熊言加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言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熊言加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熊言加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戴湾村驶往明光市龙山花园,当行至戴湾村居民李某1家门口时摔倒。被告人熊言加以其摔倒系李某1家放在路边的砖块所致为由,与李某1发生口角。后李某1欲送被告人熊言加回家,走出10余米时,被告人熊言加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1腹部刺伤。李某1的哥哥李某2闻讯赶至,也被被告人熊言加刺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右腰部锐器刺创造成腹膜后血肿,并施行破腹探查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2背部两处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熊言加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熊言加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计19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他在家听到“咕咚”一声,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他家门口,他上去问情况。这时他哥李某2也闻讯赶至。他就扶着这个人,想送其回家,刚走10米左右,这个人用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后他喊李某2过来,这个人又和李某2发生冲突,具体情况他没有注意。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他在他家房顶上看见其弟弟李某1,和一个男子发生口角,他赶至现场,李某1要送这个男子回家,刚走十几米,李某1就坐在地上,他到跟前,李某1讲他被那个男子戳伤。后这个男子将他后腰部戳伤,又将他头部咬伤。王某同、李某3赶至,将这个人制服。后派出所民警到场。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他从李某1家院子往外走,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速度很快,摔倒在李某1家门口路边地上,李某1走到跟前,那男子与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送那男子回家,走有十几米远,听李某1喊他讲被那人用刀戳伤。后他和王某同到现场,听李某2讲他也被戳伤。他看见那男子手里有刀,他和王某同将那男子制服。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场把那男子带走了。4、证人王某同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摔倒在李某1家门口路上,他离有十几米远,后听李某1和李某2讲被那男子用刀戳伤。后他到现场,他看见那男子手里有刀,他和李某3将那男子制服。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场把那男子带走了。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她在李某1家玩,就听到“咚”的一声,一个人骑摩托车摔倒在李某1家门口,李某1走到跟前,想送那男子回家,走有十几米远,听李某1喊那人有刀。当时李某1就睡到了。后听李某2讲他也被戳伤。李某3和王某同将那男子制服。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场把那男子带走了。6、被告人熊言加供述,供认2009年12月25日晚上,他在戴湾村家酒后骑车准备到龙山花园其母亲家,途经一家人门口摔倒,这家人门口有砖块,他埋怨这家人,这时这家出来几个人与其发生争吵,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睡在地上,右手拿刀乱戳,因为酒喝多了,加之天黑,戳多少刀,戳几个人他不知道。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7、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1右腰部锐器刺创造成腹膜后血肿,并施行破腹探查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2背部两处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书证:刀具、李某1上衣和现场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现场有血迹等情况。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言加出生于1969年12月2日。10、书证:被告人熊言加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6月20日,被告人熊言加因犯流氓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1、李某2有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言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言加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言加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言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史培龙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