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李佳。委托代理人:俞玲丽。被告:张志华。原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俞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6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不还,按全部未还借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66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09年9月1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支付凭证3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杭州华泰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投资丙方需要(位于周浦的项目工程需要),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25天,即从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十天一付,本金到期归还;若乙方逾期未还款,需另行按每逾期一天,按全部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杭州华泰休闲观光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杭州华泰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投资丙方需要,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到期利息与本金一起归还;若乙方逾期未还款,需另行按每逾期一天,按全部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杭州华泰休闲观光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09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5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则利息可分别自被告两次借款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307844元(200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利息计算:本金起止日期天数利率利息300万5、19---9、191244.86%÷365×4198128200万6、9---9、191031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