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