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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2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家中事务由他说了算,且经常不打招呼就几天不归。2006年4月,原告向亲戚借款数十万元帮助被告开办手电筒厂。但被告经常为点小事与原告争吵,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07年7月,被告又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打坏原告家财物。2008年2月,原、被告在广西做生意,被告又常外出上网夜不归宿。打电话也不接。在多次争吵无果后,原告于当月26日离开了被告。2009年6月3日,原告回到余姚,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现分居已满两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现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婚后原告为办厂所借的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3、借条三份,拟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4.5万元。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是通过其表姐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后,双方就一见钟情。之后,我就开始住在原告家里。关于原告本次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2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且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根本没提起债务问题。这些借款均有异议。2002年答辩人开办手电筒厂的时候生产成本低,总共才3000元的设备成本。怎么可能向原告亲戚借款呢?何况借款金额又这么多。总之,原告诉称的这些债务是没有的,原告如果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书面帐本一份,拟证明2006年被告开办小厂时的经济运作情况,原告诉称的20几万元债务是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小作坊生产无须20多万元的经营资金;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自己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4、草签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小厂的情况;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邵某某出庭出作证,被告拟证明2006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亚丰电器厂的时候,小投入生产,最多追加投资到4万元运作资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夫妻债务不事实,原告第一次庭审与此次陈某某后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仅有三份借条无债权人主张某某,对此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应予采信。邵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无生育。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6月3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同年6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现在被告赵某某处的有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25寸及29寸各一台)、音箱一套、油烟机一台、电脑一台、煤气灶一套、仿红木家具一套(三人沙某一把、单某某发一对、茶几二只)、皮某发一套(三人沙某一把、单某某发一对、茶几一只)、饮水机一台、席某某一张。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婚姻自由制度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婚前嫁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嫁妆应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对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于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且债务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次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办厂所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孙某婚前财产(见本院查明事实)现在被告赵某某处的均归原告孙某所有,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