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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因被告周某某生产需要,原告为其加工鞋帮。2009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522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余1352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352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3520元。原告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杨某某加工款13522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周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加工鞋帮。2009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52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被告将欠款金额大写为“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正”。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