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王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二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资金,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699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分别为1.5%、1.7%,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08年8月9日二被告还款200000元,约定其中199000元偿还借款部分本金,余款1000元偿还借款部分利息。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08年8月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226元,且约定今后利息按季支付。同时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收条,但收条上的金额计算错误,且漏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和借款10000元的本金。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陈欠利息计3741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4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的事实;4、利息计算凭证七份,以证明被告项某某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及双方计算利息经过以及尚欠利息等相关事实。被告项某某答辩称: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左右,而不是500000元。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了200000元,再加上二被告给原告汇款的1500元。另外双方并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项某某相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项某某、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200000元的事实;2、三张乙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付款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其中200000元已经给付。另二份借条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证据4,二被告认为是被告项某某帮原告的忙计算利息,不是对本案的标的额进行结算的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形成时间在证据3之前,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就先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三份书面凭证,系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在三份借条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以先前被告书写的利息计算凭证来推翻该份利息收条的真实性。二份借条虽约定“三个月收利息”,但对利率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认为出具欠款后偿还过200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欠原告500000元本金及10470元利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8年间,二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项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和10470元利息款。后二被告偿还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项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双方结欠的利息款10470元,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另二份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借款500000元,利息款104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470为基准,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487元,被告项某某、王某某负担8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