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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91010352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云台村百亩洋。被告:俞某甲,22619570907353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云台村百亩洋。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并恋爱,于1980年11月17日(农某1980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俞某乙的事实。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举行婚礼及生育女儿情况均某,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不事实,被告因工作所需于2000年开始居住在游泳馆,但平时也回家,且2年前就已经搬回家里居住,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患有胆结石及胃病,因打针、吃药所需向他人借款19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及相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9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俞某甲提供借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9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以另案处理为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并恋爱,于1980年11月17日(农某1980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生育女儿俞某乙,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9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可另案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