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叶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叶某某因进材料资金短缺,经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借款128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9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8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叶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分文未付,被告倪某某仅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5日共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4500元及全部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5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661‰(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3500元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7.35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2、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四张,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已经由被告倪某某代替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00元。4、降格文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20日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降格为分社并更名为三××县××合××社城××用社沙柳分社。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关证据。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且三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叶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而被告倪某某作为担保人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对剩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归还,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庭审中就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作了计算,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调整后的逾期利率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124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7‰自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661‰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计867.35元。三、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842元,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