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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康安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安,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康安。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张炜。原告周康安与被告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安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及做生意进货于2007年7月8日和2010年2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若到期不还还将承担一切开支费用。但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炜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400元的事实;2.被告张炜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前归还及若到期不还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8日,被告张炜因经济��难向原告周康安借款44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底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12日,因进货需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前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还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共计16400元。现二笔借款均已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康安与被告张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炜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张炜应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的义务,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归还原告周康安借款16400元,限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炜赔偿原告周康安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限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