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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被告:赵××。原告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2月7日借款5万元;2006年2月15日借款3万元;2006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2006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2006年4月20日借款15万元;2006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2007年11月19日借款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8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欠金额为32400元的利息欠条,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2、要求被告按108万元的金额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已结算利息32400元、2006年出具的借据共78万元借款均从借款的第二年、2007年的30万元借款从出具借据之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10份,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刘××借款108万元及已结算的利息款32400元。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欠原告的108万元借款中,其中七笔是2006年借的,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出具借据之日起已归还了一年的利息。2007年11月19日所借的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2月7日借款5万元;2006年2月15日借款3万元;2006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6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6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2006年4月20日借款15万元;2006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2007年2月18日借款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8万元。2006年的七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对2007年2月18日所借的30万元借款,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和利息为32400元的结算凭据,该30万元借款双方未重新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刘××借款10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所借的七笔借款共计78万元均书面注明利息为1.2%,本院予以认定。该七笔借款被告已归还一年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这部分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的,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称2007年11月19日的30万元有约定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7年2月7日、3万元从2007年2月15、20万元从2007年2月16日、5万元从2007年2月23日、15万元从2007年4月20日、30万元从2007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应支付原告刘××已结算的利息324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赵××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