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制与宁海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制,宁海县××××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4号原告: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山河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住所地:宁海县××××镇田交朱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尤某某。原告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制品厂的负责人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1月份起发生末煤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11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2.02吨,应受货款81782.3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5000元,尚欠2678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82.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增值税发票8份及出库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末煤买卖业务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92.02吨,共计货款81782.3元的事实;②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1份、收据3份及进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6782.3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678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