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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能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朱    建    良审判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洪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