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丁甲、丁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丁甲、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徐云飞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