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子女和家庭缺乏责任心,从未照料过儿子,被告性情怪异,性格孤僻,行为极端,不能正常的与人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二、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不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不睦,但已育有一子,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