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舒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舒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舒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舒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3日,原告经陈乙介绍,借给被告舒某现金20000元,作为其办幼儿园使用,被告舒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2009年5月3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舒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归还时间、利息计算的事实;4、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甲又名陈丙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而被告舒某、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拖欠原告陈甲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未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舒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金某某虽未签名,但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某、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