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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某民二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民二初字第309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介绍洪某某向原告借款,三方约定:洪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半年,在2008年4月9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的按每日罚金200元计算。被告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洪某某只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已经刑事判决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起诉。其次本案的借款时间是07年4月份,到期后洪某某没能力归还,经原告要求再提供一个担保人可以续借,于是原告和洪某某串通叫本案被告来担保。三、关于本案借款原告已收到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四、本案担保无效,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五、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六、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并非被告介绍。七、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利息。八、已过保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9日由洪某某出具、被告汪某某作保证的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笔款是续借的款,担保人当时并不知道这是续借的款,这笔款实际上是07年4月份借的,是另外的人担保的,利息付了12000元,到期后洪某某没有能力归还,要求续借,于是原告要求洪某某再找担保人,洪某某就找了本案的被告当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008)浦某二初字第1336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诉状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洪某某和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当时并没有收到过法院的诉状副本和传票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2009)金某刑初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非法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提出该借款是2007年4月份当时是别人介绍的,10月9日本金拿来还后,由被告做担保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陈乙、黄某对洪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在2007年4月份的借款到期后又重新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2007年4月份的续借款,洪某某已支付了2007年4月份到2007年10月份六个月的利息共支付了12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洪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可信度较低。2007年4月份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2007年10月9日的借款是在原借款归还原告后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作担保时不在场不是事实。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本院综合庭审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庭审的实际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方某某在公安某某谈话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07年4月份经杨某介绍洪某某与原告认识后,借给洪某某十万元,当时的担保人叫张某某,到期后利息付了12000元,本金还不出,洪某某要求续借,原告同意续借,但是要求提供担保人,于是找了本案的被告来担保。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是2007年10月份重新借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洪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半年。2007年10月9日,洪某某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后与原告商量要求续借,原告同意后,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半年。月利率贰分厘。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还此款。(借期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延期不还罚金200元/日。借款人:洪某某2007.10.9.”。被告在借条上写“担保人:汪某某.330726721126531”。后洪某某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每月支某某告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洪某某在原借条下面写“已付07.10.9至08年4月9日利息计壹万贰仟元正.洪某某”。2008年洪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该笔借款被本院认定为非法吸存款之一。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为洪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且该笔借款属(2009)金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49笔非法吸存之一,故原告和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原告与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33333.33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人民币333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