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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静与蒋玲琳、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静,蒋玲琳,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37号原告:詹静,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新村14幢2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蒋玲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华城桂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告:李钢,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8号。原告詹静与被告蒋玲琳、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詹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被告蒋玲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白云山庄8幢3单元206室房产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8万元),2010年3月24日,案外人蒋则平自愿以现金8万元为被查封的上述房产提供担保,本院遂根据被告蒋玲琳的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蒋玲琳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静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6日,被告李钢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钢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钢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玲琳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蒋玲琳辩称:因被告李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故被告蒋玲琳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两被告婚后并未置办任何财产,亦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被告蒋玲琳的工资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被告蒋玲琳既未委托被告李钢借款,事后也未追认,故即使借款是事实,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李钢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玲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钢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詹静向本院提供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16日的借条两份,经出示,被告蒋玲琳质证认为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待向被告李钢核实,被告蒋玲琳不知道借款事实,也不知道出具借条的情况,借条中只有被告李钢一个人签名,未明确是两被告共同借款,故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本院征询被告蒋玲琳意见,其明确表示不需要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蒋玲琳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李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表示对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蒋玲琳陈述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现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白云山庄8幢3单元206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过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李钢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并非被告蒋玲琳一人所有;被告蒋玲琳为了逃避共同债务,单方将房屋过户给其直系亲属,构成了恶意转让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明目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蒋玲琳、被告李钢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结合原告詹静、被告蒋玲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钢以提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告詹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6日,被告李钢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钢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蒋玲琳系诸暨市人民医院护士,被告李钢系海亮学校老师,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蒋玲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钢离婚,该案现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李钢在其与被告蒋玲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詹静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钢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蒋玲琳、被告李钢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有正常职业,本案涉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原告对借款是否系蒋玲琳、李钢共同意思表示或是李钢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蒋玲琳、李钢两人共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对李钢借款是否确系用于提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蒋玲琳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李钢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是蒋玲琳与李钢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蒋玲琳事前并未委托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事后亦未追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现原告以涉案借款系李钢、蒋玲琳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蒋玲琳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玲琳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应归还原告詹静借款人民币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