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款限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其后,被告按双方月息两分的口头约定支付了2008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后,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0年3月30日已欠利息44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款限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