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赵××、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赵××;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赵××。被告:包××。原告朱甲与被告赵××、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包××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新村长兴路49号和柳市镇后市街68号的两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因经商筹资需要,于2007年8月2日、8月20日、9月4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25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赵××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乐成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曾用名为朱乙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四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朱甲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包××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于2007年8月2日、8月20日、9月4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25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赵××亲笔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朱甲借款250万元,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注明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与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包××应支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包××、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