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继祯与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祯,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丁继祯。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原告丁继祯诉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祯,被告的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祯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印纸组长,月薪5,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发放5月10日至31日的工资3,667元。当月28日,被告开除原告,尚拖欠28天的工资4,667.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667.6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000.60元。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进厂,同月底离厂,离厂时被告已付清所有工资。当时约定的月薪并不是5,000元。2008年6月原告并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需要支付工资,更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同月31日止的工资。2010年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岗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被告认为工资单能证明原告的月薪及原告的离厂时间,本院已责令被告限期提供,但其未提供。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被告自认为工资单能证明原告的月薪及原告的离厂时间,本院已限期被告提供,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离厂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月薪5,000元。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计27天,其中公休日7天,法定节假日一天(6月8日,端午节);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计18天,其中公休日4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月工资4,6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21.75天/月×(27天-7天-1天+1天)】,应立即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的二倍工资,原告可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2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21.75天/月×(18天-4天)】,原告请求按3,000.60元计算,低于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丁继祯工资4,6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00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继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