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号。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原告王某因身份证丢失,为了到银行存款就让别人办了一张名为“徐某”的假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只有照片是王某本人的,其他的人名、年龄、地址、编号均是虚假的。2007年8月6日,原告王某用该假身份证在被告处开立了一个银行帐户,被告当时并没有审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伪,而是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为原告办理了一本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的存折,存折号为浙(07)5153526,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设置了密码,并于当日存入现金30000元。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多次将钱存入该帐户,至2009年9月20日,本息金额总计达151396.57元,期间,原告也没有取过款。2009年10月,原告取款时被告知密码不正确,遂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申请密码挂失,但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假的,被告拒绝办理密码挂失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挂失,也无法取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存折号为浙(07)5153526中国银行余姚某某桥支某某、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内的151396.57元的存款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王某是存折号浙(07)5153526,帐号45×××01-0188-033390-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帐户的开户人和实际存款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答辩称:第一,被告确实签发过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存折。第二、造成这样的结果主要的原因是这本存折是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上存款人姓名徐某和原告王某不一致,在开户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在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是该存款储户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帮助原告进行存折挂失或者提取款项。第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户应该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假的,被告当时无法查验,由于原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导致了现在这样的局面,所以主要责任在原告。如果法院能确认本案的原告王某和办理开户手续的徐某是同一人,被告会帮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一本通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分数次在被告处存款15万多元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2、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使用的是名为徐某的身份证。3、照片1份,拟证明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原告王某的照片。4、余姚市公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王某使用的登记姓名为徐某的身份证为假身份证。5、余姚市公某某收缴物品清单及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公某某已没收了王某使用的登记名为“徐某”的假身份证,并对王某进行了处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关联性角度上讲是“徐某”在被告处存款,而不是本案原告王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身份证与本案争议的存折开户时预留的身份证一致,但为假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身份证为假,且余姚市公某某对此已做出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是原告王某的照片作为被告对此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提交余姚市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由些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交易日为2007年8月6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开户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名栏及代办人姓名栏“徐某”签名字迹以及存款凭条中的“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0)文甲第11号文乙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名栏及代办人姓名栏“徐某”签名字迹及交易日为2007/08/06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中“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原告王某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向余姚市公某某兰江派出所调取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徐某(身份证号码××9740526706)在余姚市××江街道磨刀桥村未该人常住户口,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没有徐某这个人,排除了徐某的存在,说明当时到银行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是原告王某,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告王某持姓名为徐某,身份证号码为××9740526706的假身份证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处以“徐某”的名字填写了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开立了存折号为浙(07)5153526,帐号为45×××01-0188-033390-1的一个银行帐户,并以“徐某”之名在2007年8月6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签字确认后于当日存入现金30000元,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该帐户本息金额总计为151396.57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的存折号为浙(07)5153526,帐号为45×××101-0188-033390-1的存折帐户,系原告王某利用名为“徐某”的假身份证所开立,因此原告王某应为该帐户的实际开户人。原告王某在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在该帐户多次存入现金,且原告王某本人也一直持有该存折,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07年8月6日和2009年9月20日之间的历次存款均为原告王某所存入。综上,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王某持虚假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存款,以致存款无法取出进而成讼的责任在于原告王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系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2007年8月6日出具的存折号为浙(07)5153526,帐号为45×××01-0188-033390-1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帐户的开户人和实际存款人。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3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张谷昌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