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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杭州××娱乐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杭州××娱乐设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杭州××娱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街镇××组。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杭州××娱乐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杭州××娱乐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到被告厂里做调试工,仅约定记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加班也未按标准计发。原告得知权利受侵害后向被告主张,无果,遂于2009年7月15日单某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15日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时,原告提供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帐户是被告财务科的工作人员富某某开的户,被告否认富某某是其职工,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富某某和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现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即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4元(1458.27+1458.27/2);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99.24元(1458.27×12个月);3.为原告补交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杭州××娱乐设备厂辩称: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根据营业执照,被告开始经营的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原告所述从2008年5月27日起就到被告处工作,明显与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工资状况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某仲案字第(2009)70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从内容看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每月有通过网上银行转存或网银转帐向原告帐户存入数额不等的钱的情况,但存入款项的性质及是否系被告发放的工资,仅凭该明细单不足以认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娱乐设备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0年1月26日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2月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举证的先后顺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待遇,至少应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也与被告注册登记的时间相冲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