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田横镇纪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埠西村时,将推自行车步行在前的李某撞倒在地,驾车逃逸。李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结,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记录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供述了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亮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