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沈某某、郑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沈某某,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甲、陈乙为与被告沈某某、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与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甲、陈乙的申请,于2009得7月9日裁定扣押浙c×××××轿车一辆,同年10月28日解除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沈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平阳县方向,当日23时20分,车辆行经104国道线1977km+410m路段时,由于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注意不够,与对方逆道行驶的陈丙(两原告之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死亡。2009年7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系被告郑甲所有,并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两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均被拒绝。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6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赔偿款17500元,尚应赔偿606231元。二、被告郑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信息和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死亡处理通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鉴定文书,用以证明陈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和暂住证,用以证明陈丙于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工作证明(灵溪云天楼大酒店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用以证明陈丙于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某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9、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郑甲所有的事实。10、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11、工伤保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甲认为,对证据1、2、3、4、9和10均没有异议,证据6和证据7缺乏关联性,证据8应确认其合理金额。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其他质证意见与郑甲一致。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甲和人民××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均属有效民事诉讼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5,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属适格的被扶养人,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7和11,该三份书证分别系公安机关和陈丙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公某书证和证明,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8,该组交通费票据载明总金额3500元,其中载明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交通费票据金额2650元,其他票据金额850元,结合受害人陈丙系外来务工者身份等案情实际,酌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交通费和住宿某的合理金额分别2650元、450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个人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甲答辩称:一、受害人陈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有误。其中,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浙江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该项金额为12959元;受害人陈丙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为标准计算,合理金额为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赔偿款总额198119元,受害人陈丙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即59435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7500元后,应承担赔偿款121183元。被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被告郑甲的意见一致,另由于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10h01z01070320),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以支持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陈甲、陈乙与被告郑甲、沈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且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应有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支持其相应主张,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平阳县方向,当日23时20分,车辆行经104国道线1977km+410m路段时,由于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注意不够,与对方由陈丙逆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死亡和摩托车乘客万某、郑乙受伤的损害后果。2009年7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在行车过程中与他人闲谈,对路面注意不够,从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出事路段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综上所述,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万某、郑乙无责任。2、原告陈甲、陈乙系受害人陈丙父母,籍贯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陈丙于2006年间来苍南务工,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在苍南县××云天楼大酒店烹饪部门务工,月薪1500元,暂住苍南县××河滨东路××号。陈丙死亡后,其亲属因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合理交通费2650元和住宿某450元,并已收取被告郑甲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3、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甲,被告人民××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甲,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能够准确反映肇事双方的过失程度,应认定受害人陈丙与被告沈某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陈甲、陈乙作为受害人陈丙的父母,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沈某某所占过错比例为70%,被告郑甲允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人民××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立法精神,被告沈某某无驾驶资格并在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人民××公司向受害人免除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责任的事由,但是,因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乘坐陈丙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客万某和郑乙受伤,故本案两原告应与其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保险金。二、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其合理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陈丙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陈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由于受害人陈丙死亡时为2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22727元=454540元;丧葬费为25918元÷2=12959元;误工费按两人和误工天数7天计算,合理金额为25918元÷365天×2人×7天=994元;交通费2650元和住宿某450元,系根据有关证据和案情酌定,应予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范围为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适格的被扶养人,对该项目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已经被处以刑罚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陈丙因事故死亡,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金额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程度相当,应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金额合计521543元,被告郑甲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并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6637元,不足的部分434906元,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沈某某赔偿304434.2元,扣除郑甲已经支付的17500元,尚应赔偿286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甲、陈乙交强险保险金86637元。二、被告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甲、陈乙286934.2元,被告郑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乙、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负担122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章华审判员陈胜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