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林国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祥。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林国祥伙同吴某乙、吴某甲、汤某、王某、付某等人两次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中路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长度共计370米,价值人民币157879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林国祥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祥提出其第二次参与盗窃的电缆线长度是100多米,而非指控的250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国祥伙同吴某乙、吴某甲、汤某、王某、付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中路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12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204元)。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国祥伙同吴某乙、吴某甲、汤某、王某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便道交叉口,将杭州市电力局铺设在人行道下的备用电缆线割断,窃得3×300型电缆线25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675元)。上述两次盗窃均由胡某(已判刑)联系车辆将电缆线拉出地面,并当场予以收购。被告人林国祥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左右。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林国祥在家中被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林国祥原有供述,证明2006年4月,其两次伙同吴某乙等人盗窃本市上城区抚宁巷与中河中路交叉口的电缆线,一次偷了100多米,一次偷了200多米,共分得赃款15000多元。(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其代表电力局报案称多处电缆线被窃及具体损失情况。(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因听说吴某乙盗窃电缆线,故将吴某乙辞退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多次参与盗窃电缆线,其中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林国祥等人在中河中路与抚宁巷口盗窃电缆线250米。(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参与盗窃电缆线,其中两次与林国祥一起在中河中路与抚宁巷交叉口盗窃电缆线。(6)证人汤某证言,证明其曾两次与林国祥一起盗窃中河中路与抚宁巷交叉口的电缆线,第一次是100多米,第二次是250米左右。(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从2006年3、4月份起,其多次帮助吴某乙等人运输、收购电缆线。(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多次与林国祥等人盗窃电缆线,其中林国祥参与盗窃中河中路与抚宁巷交叉口电缆线分别为100多米和250多米。(9)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曾与林国祥等人一起盗窃电缆线。(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周某甲代表城南电力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国祥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国祥的归案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国祥的身份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国祥提出其第二次盗窃电缆线长度为100多米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汤某、吴某乙、吴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林国祥第二次参与盗窃电缆线长度为250米,与被告人林国祥原有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林国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