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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文某、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高某,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高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高某、余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300元、3200元、3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高某、余某在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收取的保护费,因之前未与文某联系,收取保护费超出文某的犯罪故意,故文某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文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分别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68号杨德耀经营的美容店、143-3号东北间及西北间汤益村、杨国件经营的两家美容店、永星新村192号刘征途经营的美容店,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收取每个月每家300元保护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二、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余某称没钱用后,被告人文某便授意由其两人继续收取保护费。其中:1、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余某伙同“小安徽”(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68号杨德耀经营的美容店、143-3号东北间及西北间汤益村、杨国件经营的两家美容店、永星新村192号刘征途经营的美容店,强行收取每家300元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2、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王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58号美容店,收取保护费300元。3、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192号美容店,收取保护费300元。4、200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68号美容店,收取保护费300元。5、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3号西北间美容店,收取保护费300元。6、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3东北间美容店,收取保护费300元。三、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余某伙同“小安徽”等人经事先商量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36号川江酒家吃饭。在临近结束时,“小安徽”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死苍蝇放入一盆菜中,后其叫来老板娘齐仁菊,称菜中有苍蝇,并说肚子痛,要求赔偿。齐迫于无奈,付给高某等人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德耀、杨国件、汤益村、刘征途、齐仁菊、黄进光的陈述,证人陈晓、戴琨、张彩霞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文某对被告人高某、余某在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收取的保护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余某在第一次收取保护费时,文某既明确今后由他们去收取保护费,事后高某、余某以文某的名义且按照原来收取的数额、对象来收取保护费,其行为均在文某授意范围之内,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高某、余某目无法纪,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按照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文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文某、高某、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