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与沈某某、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郑乙。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因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郑乙和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沈某某驾驶浙c×××××轿车路经苍南县灵溪镇后蔡村公路段,因违章驾驶与陈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二轮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今虽已出院,但尚需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58437元,另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乙系浙c×××××轿车车主,而被告周某某系肇事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仅收到医疗费10500元,各被告对其他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58437元、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89元(22727元×20年×24%)、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3222元,扣除已经收取的赔偿款10500元,尚需赔偿184026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根据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9)第2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被告沈某某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包含了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并不负责赔偿,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和机动车投保的事实。3、出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票据、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苍××云天楼大酒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和在苍南县县城生活居住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证据2可以证明沈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2、3、4、6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5(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的票面金额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7,该份证据系苍××云天楼大酒店出具,内容客观全面,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对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等约定免责条款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该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保险合同项下存在免责条款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至于能否支持其相应主张,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郑乙、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平阳县方向,当日23时20分,车辆行经104国道线1977km+410m路段时,由于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注意不够,与对方由陈丙逆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死亡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郑甲、乘客万双受伤的损害后果。2009年7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在行车过程中与他人闲谈,对路面注意不够,从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出事路段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综上所述,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甲、万双无责任。2、事故当日,经苍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郑甲因事故致腹腔内出血、骨盆骨折、右胫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于2009年6月24日至7月2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843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促骨愈合治疗,患肢功能训练;门诊随访、x线复查每2个月一次直到骨折愈合;术后半年酌情负重,1年后酌情入院手术取内固定。2009年9月29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办公室评定认为:(郑甲因伤)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膝、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累计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ix(九)级和二个x(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8000元。原告郑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23日间在苍××云天楼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并在该酒店生活和居住,其受伤后,已经收取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500元。3、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乙,被告人民××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乙,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肇事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郑甲在乘坐受害人陈丙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由于受害人陈丙与被告沈某某均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应认定是受害人陈丙与被告沈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郑甲受伤,故陈丙与被告沈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郑甲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沈某某承担70%,被告陈甲、陈乙在陈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30%;被告郑乙允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所有机动车,被告周某某允许无驾驶资格的受害人陈丙驾驶其所有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人民××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立法精神,被告沈某某无驾驶资格并在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人民××公司向受害人免除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责任的事由,但是,因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人民××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丙死亡和乘客万双受伤,故原告应与其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保险金。二、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其合理金额。由于当事人之间对赔偿项目和相应金额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审查,其中,医疗费58437和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和鉴定机构的结论佐证,应予确认;由于原告自2008年2月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苍××云天楼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结合其年龄,并按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赔偿该项目的损失109089元,适用标准和计算结果正确,予以确认;对关于赔偿误工费,本案应以原告的固定收入每月1600元作为计算依据,该项目的合理金额为1600元/30天×(35天+90天)=6667元;关于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原则,该项目合理金额为25918元/年×35天=248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和原告伤残情况,现请求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酌定合理交通费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该项赔偿项目合理金额为35天×15元/天=525元。综上,本案各赔偿项目的合理金额合计186503元,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5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并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含拆除内固定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3元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9690元,合计24803元,不足的部分161700元,根据上述酌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沈某某赔偿102690元(已扣除105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在受害人陈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8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甲交强险保险金24803元。二、被告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甲102690元(已扣除10500元),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甲、陈乙在受害人陈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甲485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陈甲、陈乙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4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663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亦 满审判员 陈胜审判员黄兆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