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对被告陈某某在桐乡市新瑞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在46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新某某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但原告在支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时,扣除了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008年7月我又委托他人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两次共付原告利息为120000元,该款应当抵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请法院公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需按月息30‰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借据经本院审查,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人陈某某因业务之需,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此借款于2008年6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陈某某,2008年5月17日”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月利率30‰,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包括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内,实际已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