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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与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84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3幢三单元307号房屋,售价11730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必须在2007年3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验收,更无法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直到2008年3月份被告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905元(117306元×万分之五×365天=20732元,117306元×1%=1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格、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延期交房的违约条款等。3、综合验收备案表一份,待证涉讼房屋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待证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8日,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领取涉案商品房的装修钥匙,故被告在同日已将商品房实际交付。2、原告称交付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该时间是综合验收时间,依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而非综合验收合格。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仅高于租金的损失,也远高于银行利率,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原因导致办证逾期。另外,违约时间应计算到2007年4月24日。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商品房交付时间以及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2、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3、泰顺县建筑工程乙监督站证明、会议纪要、江西省赣建工程丙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广某某设集团、沈阳建筑工程丁建筑设计院、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待证泰顺县新城金都花园第三期共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24日、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乙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4、工程乙整改通知书、工程乙整改完成报告单各二份,待证泰顺县新城金都花园第三期共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9日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乙整改,2007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5、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一份,待证小区综合验收已被国务院取消,其不属于商品房交付的前提条件;6、泰顺县诚心房屋中介所证明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的租金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综合竣工验收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会议纪要只能证明验收开始时间;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合法权证,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会议纪要仅有各部门参与人员的签名,没有会议议程内容,不能反映验收结果,不予采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客观,予以采信;其他情况说明系各单位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替代进行验收时各单位及时签署的验收报告,且有些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些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可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3幢三单元3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72平方米,总售价金额11730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3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07年4月24日、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08年4月29日,涉案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综合验收。本案原告认为应以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的时间为交房时间;被告则认为商品房于2007年4月24日竣工验收,该日为房屋交付之日,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被告延期交付,应承担相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甲工验收,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甲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各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时间即2007年8月15日为准。原告主张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时间为交付房屋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2007年4月25日为交房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程甲工验收合格时间可视为房屋交付时间,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共计137天,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17306元×万分之五×137=8035.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因被告方在2008年4月29日才使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足以证实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包某某违约金920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01元,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