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锻造厂、宁波市××机械锻造厂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锻造厂,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宁波市××机械锻造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62535199)。住所地:宁波市××碶工业小区。诉讼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宁波市××机械锻造厂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机械锻造厂诉称:2008年度,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08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420(2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宁波市××机械锻造厂材料费11420(22元。经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供了欠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材料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机械锻造厂材料款114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