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11日,因几句话不合,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于同月15日向原告出具检讨书,表示不再殴打原告。之后,被告却不知悔改,于2006年3月再次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在经济上也没有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对于殴打情节及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超过二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儿子五周岁起即东游西荡,长期不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2008年儿子生病住院的一万多元医疗费用也分文不付,未尽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是无过错方,原告是有过错方。被告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从保护无过错方考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7日在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左溪镇小学就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起至今,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期间曾回庆元探望儿子。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3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各自生活,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胡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胡乙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胡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合,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胡某乙现在左溪镇生活、读书,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并尊重胡某乙本人的意愿,由被告抚养胡某乙,有利于其稳定学习、方便生活,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胡某乙,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为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已超过原告的负担能力。按当地生活水平及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可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每年支付给被告胡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限原告吴某于每年的11月18日前支付,从2010年起支付至胡某乙18周岁为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