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夏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夏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11日、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11日和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共计12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劲 松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