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3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座落于贵阳市××沙路××财××单××楼××号套房一间,凯美瑞轿车一辆以及贵阳市云岩区投资休闲服饰批发商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开始同居,并于2002年初生育小孩,在无奈之下仓促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大男人主义非常严重,好逸恶劳,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从不顾及家庭、子女,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还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有染,根本不理会原告的感受。原告念在家庭及子女的情份上,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悔过自新,重建美好家庭。被告虽每次信誓旦旦表示改过自新并立下保证书,但每次发誓之后继续我行我素,更有甚者,2009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非但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责任,反而经常在外和绍兴人傅某同居生活。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令原告心寒,夫妻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张宝宝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贵阳市××沙路××财××单××楼××号套房及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55万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予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及新生儿交接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贵阳市××沙路××财××单××楼××号套房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5,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受伤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二子女出生时间无异议,但其诉称被告有不良生活作风及家庭暴力系其一面之词,并非事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一年后,才慎重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张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在生活上相互照顾,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共同赴贵阳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在外经商虽然辛苦,但被告从无任何抱怨,夫妻俩内外配合十分默契,正是双方融洽的夫妻关系,双方才于××××年××月××日再次生育一子,故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答辩如下:1、坐落于贵阳市××沙路××财××单××楼××号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剩余贷款余额279494.1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购买该房后,以该房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月还款25944.61元,还有5个月贷款未还,剩余贷款余额129723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所欠货款合计705312元属于某妻共同债务;3、原告诉称凯美瑞轿车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请分割缺乏依据;4、两子女是被告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精神支某,是被告生活的中心和打拼事业的动力,故决不忍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利。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29723元的事实;证据2,贵阳市商业银行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余额279494.16元是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公司证明及结算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经营服装批发所欠共同债务70531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套房是按揭贷款,剩余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无保证人签名,也无书写时间,根本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是复印件,不能当证据适用,但认为对证据2中,双方购买商品房时按揭贷款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确认的双方购置商品房时办理按揭贷款3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2年农历3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1日,夫妻共同购置了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1号财富公馆1单元9层5号套房一套,并办理了370000元的按揭贷款。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贵州又生育一子,尚未申报户口。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已有一女的基础上,又于2009年10月份喜得一子,更说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