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朱永红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建 华、代理审判员 程 建 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洪某某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资金人民币86×××303.54元。该款于同日用于归还被告孙某某所欠遂昌建行的借款本息。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洪某某并非被告孙某某向遂昌建行借款的保证人,其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若属民间借贷关系,则借款是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除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外,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基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以房屋作抵押向某某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洪某某应其要求,于2008年4月29日汇入孙某某帐户86×××303.54元,为孙某某还清了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孙某某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某某为孙某某还清了银行借款,孙某某与银行的债务关系消灭,洪某某与孙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以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其儿子的理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意义。其次,孙某某如没有要求,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洪某某不可能将钱汇入孙某某银行帐户。洪某某一审诉请孙某某还钱的意思明确表示是要求孙某某归还代偿款,一审法院审理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未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侵犯了洪某某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洪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某某答辩称:从未向洪某某借款,自己有足够的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无需向洪某某借高利贷还款,且洪某某不能提供孙某某的借条,也不能提供电话联系等证据。洪某某汇入孙某某银行帐户的86×××303.54元,系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所为,洪某某应向孙某提出主张。孙某从2004年6月开始,欺瞒父母将父母房产抵押贷款750000元,说为父母在元立集团投资生息,但实际却用于自己炒股。2006年4月20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某某抵押贷款850000元,因房屋产权人是孙某某,第一次贷款抵押系孙某某签字,以后均系孙某所签,孙某某并不知晓。洪某某汇款的也是该帐户。该笔贷款一直由孙某在使用。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洪某某与孙某某争议的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论什么法律关系,洪某某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4月4日,洪某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注明孙某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共向洪某某借款1400000元,因孙某已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就所欠债务达成协议。一、孙某原欠洪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400000元,一次性作价700000元,由孙某偿还;二、孙某的欠款在2009年4月23日前付清;三、在本协议签订前孙某出具给洪某某的所有借据、欠条、协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洪某某汇入孙某某银行贷款帐户86×××303.54元属实。洪某某提出借款人系孙某某,但未能提供孙某某提出借款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这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从银行贷款及提供房产抵押情况看,借款人是孙某某,但从孙某某提供的洪某某与孙某的还款协议看,洪某某与孙某存在借款关系,洪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不在还款协议数额之内,但未能提供还款协议中载明的1400000元借款的支付凭据。故本案不能确认洪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洪某某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案由一节,根据洪某某的诉请,一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洪某某没有借款合意,判决驳回洪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