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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持卡人倪某某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含副卡)而发生地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留因被告使用(含副卡)而发生地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某(如超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某)。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3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24727.78元(详见账户历史明细)经过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费某(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全部债务共计24727.78元(暂计至2010年3月1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某;2、全部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工行授信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至2010年3月1日止欠原告透支款24727.78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倪某某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取款、消费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向被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普卡,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牡丹贷记普通卡。《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某(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某)等。《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现金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款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某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第(四)款规定:“透支利息、费某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从2009年5月31日开始透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记卡章程》的约定,截止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金额19800元,至2009年9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405元,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开始计收超限费,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方式,被告按照每月透支余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计收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二)款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19800元×10%×5%=99元,不能就滞纳金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纳入本金计算复利。截止被告的最后一笔消费记录2009年7月31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20000元,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19800元、滞纳金(按每月99元,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及利息(2009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405元,从2009年9月2日开始按本金19800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