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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合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合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合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桃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合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梵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1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路××湖村路段,与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徐乙驾驶梵隆××的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徐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00.40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6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0535.40元,已支付5170.13元,尚应支付15365.27元。被告徐乙、梵隆××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徐乙、梵隆××未到庭,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肇事机动车的车架号,请法院依法审查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皖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且原告也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证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员不符,不应支持;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浙江萧山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5.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修理费损失的事实;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被损车辆在交警大队停放发生施救费、停车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医疗费在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证据6中的施救费发票,平安××××司无异议,虽未经徐乙、梵隆××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安××××司认为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不符,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3.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停车费票据,平安××××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司的异议缺乏依据,该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4.对平安××××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徐乙、梵隆××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和平安××××司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颅前窝骨折、┼缺失、┼缺损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00.40元(包括徐乙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0325.40元。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13元,并支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5170.13元。另查明,徐乙系梵隆××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梵隆××就本案肇事机动车皖a×××××号重型货车向平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平安××××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皖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徐乙履行职务中,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梵隆××承担。徐乙、梵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25.40元,扣除徐乙已支付的5170.13元,尚应支付15155.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200元,由合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