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沈某。被告:熊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在江某某宜春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活比较美满。但去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达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愿意对被告作出适当经济补偿。被告熊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该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江某某宜春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