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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乙与孔某乙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法定代理人:姜某。上诉人孔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6日生育原告。2006年3月9日,原告母亲姜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随母亲姜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姜某各半承担。2006年5月3日,原告的母亲从支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款50000元中扣除3000元作为双方离婚后原告2006年度的生活费。2008年6月份,原告初中毕业面临择校,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衢州高级中学择校费15000元,其他未付。经原告及其母亲姜某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10800元,教育费7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每月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结算和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就读于衢州市兴华中学和衢州高级中学,所花教育费3207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部分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被告提出已给原告的15000元系生活费,不是择校费的抗辩主张。从支付数额分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起至2008年的生活费为7200元,而被告在2008年6月支付的款项15000元,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告母亲陈述2008年6月从校方获知择校费为30000元,原告母亲将该讯息告知被告,后在实际交付时与校方协商交付28000元,该现象合乎生活经验,故被告支付的15000元实际上属于教育费中的择校费;但择校费2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14000元;从支付的时间分析,被告依约应于2007年年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而被告支付15000元的时间则在2008年6月,该时间处于交纳择校费的期间,可推定被告于2008年6月支付的15000元是择校费,而不是生活费。因择校费属教育费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教育费,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7500元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属被告未支付的教育费仅为1650元,其余部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以及对证据中有关2006年度的教育费,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乙自2007年l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9800元、教育费1035元,共计10835元。二、从2010年l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孔某甲支付原告孔某乙每月300元生活费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于每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正式发票结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孔某乙某负担30元,由原告孔某乙负担10元(已预缴),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08年6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是择校费,而不是生活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该项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到18周岁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上诉人的抚养费问题,姜某与孔某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遵守。上诉人主张2008年6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是给被上诉人到18周岁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结合被上诉人的就学情况,该笔费用应为择校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