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海绵制品厂、奉化市××××海绵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工与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海绵制品厂,奉化市××××海绵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工,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奉化市××××海绵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14491621-0)。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5060-7)。住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奉化市××××海绵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2010年1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化市××××海绵制品厂起诉称: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海绵,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的公司,被告也收取了货物,总计货款72660元。被告于2008年8月支付20000元,余52660元至今未付。由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2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57.27元(按2008年5月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于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572.74元,(按2008年5月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送货回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及被告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款等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及被告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款等事实。3.申请宁海县人民法院向某某县国税局调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订立口头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货物交付的同时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现原告请求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47%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海绵制品厂货款52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7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