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红蜻蜓集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蜻蜓集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7号原告:红蜻蜓集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园区王家××路。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叶××。原告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红蜻蜒儿童品牌的国内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红蜻蜒儿童品牌的辽宁沈阳的代理商,经营期限为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货款支付方式为在被告在订货时预付30%的订金,其余货款在原告出货前15天内付清,定金条款为被告需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双方发生债务及被告方某某履行合同的担保。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5月份,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处进货,截止2009年5月31日还拖欠原告362276.08元。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来终止合同,并结算相关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代理合同,并付清上述款项和利息,并让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仍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362276.08元,利息9618.4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31日);2、被告向某告支付的10万元的合同履行担保金抵作合同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户籍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红蜻蜓儿童品牌国内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红蜻蜓特许品牌经营合同的事实和存在货款交易的事实,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的条款;3、被告签署的2009年5月份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62276.08元;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9月份委托律师给被告所发的律师函,要求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叶××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叶××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并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4因欠缺被告对该函件签收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永嘉县××东瓯工业园区的红蜻蜒集团温某某童某某有限签订了一份红蜻蜒儿童品牌的国内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红蜻蜒儿童品牌的辽宁沈阳的代理商,经营期限为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在订货时预付30%的订金,其余货款在原告出货前15天内付清;被告需支付100000元作为原告的保证金。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76.08元。此后,被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和利息要求,要求将100000元的保证金直接扣减于货款362276.08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本金262276.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集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62276.08元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帐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叶××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所交保证金100000元直接在所欠的货款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276.08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蜻蜓集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62276.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胜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