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周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从金三某某向驶往五纹岭方向,途经市南钟家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375.0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62.18元。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答辩人按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周某驾驶本人的浙d×××××号轿车,从金三某某向驶往五纹岭方向。20时01分许,途经市南线钟家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6、7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6704.69元,门诊花费2605.38元,购买铝拐65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受检人朱某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诸暨市××街道××小区××楼××单××室。该房屋系原告儿子钟某所有。被告周某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强制保险投保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被告太保××支公司审查,原告有非医保用药4802.55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某某定书等证据,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儿子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诸暨市佳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用职工合同书三份、工资表三份、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偶尔去他处居住,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城镇的事实;对聘用合同书、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之事实;聘用合同书反映原告与用工单位在2006年、2007年、2009年曾签订合同之事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工资表反映的是用工单位于2006年3月15日、2007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分别发放工资750元之事实,故原告与用工单位系临时雇佣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之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欠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的异议成立,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主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太保××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误工费问题,考虑原告受伤前做临时工,故可酌情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9375.07元,误工费4500元(18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赔偿金24441.12元(9258元/年×12年×20%+2221.92),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55176.19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43201.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53201.12元,其余11975.07元中,扣除法医鉴定费1800元和非医保用药4802.55元应由被告周某负担外,余5372.5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573.64元,除被告周某已付3397.45元,尚应赔偿55176.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2.55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3397.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3元,依法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