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小卫与蒋玲琳、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卫,蒋玲琳,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郑小卫,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八石畈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玲琳,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华城桂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原告郑小卫与被告蒋玲琳、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江、被告蒋玲琳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卫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两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钢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蒋玲琳辩称:因被告李钢未到庭,故被告蒋玲琳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两被告婚后并未置办任何财产,亦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被告蒋玲琳���工资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被告蒋玲琳既未委托被告李钢借款,事后也未追认,故即使借款是事实,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李钢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玲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钢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小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0%,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2日,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每天4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玲琳购买房屋时有42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钢借款系用于归还按揭贷���。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蒋玲琳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向被告李钢核实,被告蒋玲琳不知道借款事实,也不知道出具借条的情况,借条中只有被告李钢一个人签名,未明确是两被告共同借款,故系被告李钢个人债务,与蒋玲琳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蒋玲琳个人财产,每月按揭均系蒋玲琳个人归还,与李钢无关。被告李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蒋玲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蒋玲琳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李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郑小卫、被告蒋玲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钢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告郑小卫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0%,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如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每天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钢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蒋玲琳系诸暨市人民医院护士,被告李钢系海亮学校老师,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蒋玲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钢离婚,该案现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李钢在其与被告蒋玲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小卫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钢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钢赔偿经济损失,因借条中对损失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蒋玲琳、被告李钢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有正常职业,本案涉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原告对借款是否系蒋玲琳、李钢共同意思表示或是李钢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蒋玲琳、李钢两人共同作出��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对李钢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蒋玲琳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李钢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是蒋玲琳与李钢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蒋玲琳事前并未委托被告李钢向原告借款,事后亦未追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现原告以涉案借款系李钢、蒋玲琳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蒋玲琳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玲琳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应归还原告郑小卫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50元,合计人民币50750元,并赔偿原告郑小卫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40元/天计算的经济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小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依法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