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屠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年××月××日生育一子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性不上班,好吃懒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一子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屠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9日宁某银行借据两张,欲证明原告分两次向银行借款共计人民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自己只拿���18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某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2010年2月27日原告高某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当日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屠某乙。原来、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10年2月27日,双方又因小孩抚养及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互敬互爱,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正��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和重视。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反思自己的言行,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双方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