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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刚与王建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范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菁。被告王建华。原告范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建华(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发现被告在张贴于文一路18号云河大厦A幢(1幢)一楼大厅的《云河大厦集中供热改造方案公告》及《关于云河大厦集中供热改造方案公告的公示》上添写诽谤原告“贪污物管费和出卖云河大厦土地”的内容。二、2010年1月31日在双荡弄社区会议室召开的“云河大厦业委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现场会暨云河大厦第七次业主大会”会议现场,被告再次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向到会的业主逐个分发《关于要求立案查处云河大厦XX涉嫌犯罪及双荡弄社区负责人渎职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被告使用“涉嫌犯罪、犯罪事实、非法的、出卖、骗取、弄虚作假、贪污”等字眼再次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诽谤,其捏造事实的相关内容如下:(1)被告诬蔑、诽谤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是非法的。(2)被告诬蔑、诽谤原告以20万元出卖属全体业主红线内价值约255万元的土地。(3)被告诬蔑、诽谤原告利用光盘骗取市政府文件规定发放到户的230余万元。(4)被告诬蔑、诽谤原告贪污物管费。尽管被告一直假借“万纲”之名对原告进行上述公��诬蔑、诽谤,意图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散发的《关于要求立案查处云河大厦XX涉嫌犯罪及双荡弄社区负责人渎职的报告》中关于“万纲”以非法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出卖云河大厦土地,已明显将“万纲”的特定身份指同于原告,并且业主大会会议现场的录像资料也证明被告公开承认其所指对的“万纲”就是原告本人。事实上,被告之前就相关问题已投诉到包括“12345”市长热线在内的政府相关部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街道和社区已就被告反映的问题,在进行了调查后给予了回复,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情况和事实。但被告仍罔顾事实,继续对原告不断进行肆意的诬蔑和诽谤。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故意捏造事实,在公开场所用小字报、散发传单等手段对原告进行蓄意的诬蔑和诽谤,其行为已严重地损坏了原告的人���和名誉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开展业委会的工作并干扰原告的日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侵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0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在云河大厦A、B二幢一楼大厅公示栏和双荡弄社区公共宣传栏,书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数码照片,证明被告在张贴于文一路18号云河大厦A幢(1幢)一楼大厅的《云河大厦集中供热改造方案公告》及《关于云河大厦集中供热改造方案公告的公示》的公告上书写污蔑、诽谤原告“贪污了物管费和出卖云河大厦土地”的事实;2、《关于��求立案查处云河大厦XX涉嫌犯罪及双荡弄社区负责人渎职的报告》,证明被告在公开场所对原告进行污蔑、诽谤的事实;3、数码刻录光盘,证明被告在双荡弄社区会议室召开的“云河大厦业委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现场会暨云河大厦第七次业主大会”的会议现场向到会业主散发诬蔑、诽谤原告的《关于要求立案查处云河大厦XX涉嫌犯罪及双荡弄社区负责人渎职的报告》的事实;4、云河大厦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证明原告合法的“云河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5、拱墅区集中供热方式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2号,证明云河大厦集中供热方式调整工作的具体内容;6、社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散发的诽谤原告的材料,系由被告制作且材料中的“万纲”系对应原告范刚的事实;7、照片,证明被告如有正当诉求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来解决���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于一定的公开场所添写、散发的有关原告的文字内容,有明显的损害原告名誉的语言,对原告的人格有所贬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名誉,并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能够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且能够使公众对原告的名誉评价降低,致使原告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应受到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遭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的侵害。现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因被告的行为虽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区文一路云河大厦A、B二幢一楼大厅公示栏和本区双荡弄社区公共宣传栏张贴并保留三天经本院审查的道��声明,为原告范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范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