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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2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从邵某某处借到人民币40000元正,借款人韩某某。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返还邵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