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梅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08年起陆某某被告承包的道路平整、浇筑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2500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证明至2009年5月24日止,被告梅某某共计拖欠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34500元(2010年2月初,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08年起陆某某被告承包的道路平整、浇筑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2009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4500元;2010年2月初,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3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06.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