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诉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煦然。被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煦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永康森林公园绿岛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先垫资供货给甲方,材料按相应的市场价计算,甲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付给乙方已供货物全部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认尚有484500元工程货款未付,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否则被告每天按0.5‰现给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157220.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没有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起承建位于成都市永康森林公园景泰绿岛二期中部分工程项目。2007年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兰永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兰永华以被告名义从事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景泰绿岛二期工程,“是被告在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项目施工全过程、全方位负责”。2007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兰永华分别以“成都市武侯区鸿达五金商店”、“永康森林公园景泰绿岛二期工程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兰永华所承建的“永康森林公园绿岛”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付给乙方已供货物全部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该合同由原告XX、案外人兰永华签名,并加盖“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内的“景泰绿岛”二期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兰永华签订《结算单》,约定“成都市武侯区鸿达五金商店送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内景泰绿岛二期工地工程建材款总价为684500元,已经支付200000元,余款为484500元。注:此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我项目部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作为赔偿宏达五金商店”。该《结算单》落款为原告XX及案外人兰永华的签名,以及“成都市武侯区鸿达五金商店”印章、“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结算单》、《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兰永华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具体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兰永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兰永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兰永华以被告名义从事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景泰绿岛二期工程,故本院对兰永华作为工程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现案外人兰永华基于被告的授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亦基于对兰永华作为被告工程代理人身份的确信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故兰永华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案外人兰永华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兰永华所出具的《结算单》所承诺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结算单》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利率1‰,故被告应以484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08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48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1‰从2008年5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