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李××。原告钟××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然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94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止),共计22394元;二、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