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恭判、宋秀珍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恭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义水。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国飞。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杨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共同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14时5分许,杨龙驾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横溪到浦江。途经老兰浦线横溪星地买超市门口直行时碰撞站在路边水果摊前金玲芳,造成金玲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085.44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玲芳无责任。请求判令杨龙和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因金玲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50325.94元,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龙赔偿���杨龙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表示歉意,也会尽可能赔偿由事故造成的损失。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杨龙无证、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金玲芳在抢救期间,交警部门未要求其垫付医疗费,另外杨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的损失应由杨龙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宋恭判为金玲芳丈夫,宋秀珍、宋德源为金玲芳子女,金义水为金玲芳父亲。杨龙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杨龙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09年11月30日14时05时许,杨龙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横溪到浦江,途径老兰浦线横溪星地买超市门口直行时,因杨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站在路边水果摊前的金玲芳发生碰撞,金玲芳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抢救费1085.44元。事故发生后,杨龙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玲芳无责任。现杨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因杨龙的肇事摩托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对于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因金玲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龙购车时系在车行办理投保手续,长安保险公司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常识。因此,长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杨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杨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要求赔偿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多,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85.44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杨龙赔偿给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402.64元(含已付赔偿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杨龙负担。宣判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二、原审法院对判决赔偿的金额只有总数,没有分项,无法与诉讼请求及法院实际审查结果相对应。宋恭判、宋秀珍、宋德源、金义水共同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文件只适用于个案,对本案��适用。更何况这个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没有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不适用本案。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在副卷当中有体现。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醉酒和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时明确说明,没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龙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不得因杨龙存在无证醉酒驾驶情形而主张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虽未在主文中列明判决支持的具体��偿项目和数额,但在裁判说理中已有阐述,并在副卷中附有赔偿清单,且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总额远超出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详并未加重长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权利人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媛 来源:百度“”